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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通訊之保障及隱私權之維護) 第五條 通訊傳播事業處理之通訊傳播,不得盜接、盜錄,亦不得利用設備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 通訊傳播事業應採適當且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 通訊傳播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通訊紀錄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於通訊傳播設備技術可行時,通訊傳播事業應提供用戶查詢本人之通訊紀錄,並得收取必要費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前項規定外,第三人不得查詢通訊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但法院為訴訟進行之必要或有關機關(構)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在此限。 通訊傳播事業處理前二項查詢通訊紀錄、使用者資料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通訊傳播事業未採適當且必要之措施,保障其處理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或其營運不當,致其用戶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受非法侵犯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 |
一、參酌電信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通訊傳播事業應保障秘密通訊及隱私權。 二、個人隱私及秘密通訊保障,為憲法第十二條明確揭示,為落實前揭憲法所揭示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所處理之通訊傳播,任何人都不得侵犯。 三、用戶、訂戶之通訊秘密及隱私權,通訊傳播事業應有積極之作為,以強化保障用戶之秘密通訊及隱私權。故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及其服務人員、退職人員,應採適當且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 四、查詢本人之通訊紀錄應屬個人之權利,故於第四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之電信設備技術可行時,應有償提供該服務,並於第六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作業辦法。 五、法院基於訴訟進行或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查詢使用者資料仍屬必要,故訂定第五項以資明確。 六、為避免通訊傳播事業之用戶通訊記錄及其內容之秘密受到非法侵犯,故訂定第七項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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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通訊內容之究責與處理) 第六條 通訊傳播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內容之表達或提供者負其責任,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或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就通訊傳播內容不負責任。 |
一、參酌電信法第八條規定。 二、為明確通訊傳播內容所生法律或事實責任歸屬,明定對於通訊傳播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內容之表達或提供者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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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行為能力人使用通訊傳播服務之行為責任) 第七條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通訊傳播服務時之行為,對於通訊傳播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通訊傳播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通訊傳播事業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服務契約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一、參酌電信法第九條規定。 二、由於通訊傳播服務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未成年人或其他依法欠缺行為能力者,亦需使用通訊傳播服務,如每次使用前均須洽詢其法定代理人意願,將造成使用者之困擾與不便,故依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事業無需個別查詢使用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使用通訊傳播服務,均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對於使用通訊傳播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為釐清其行為衍生責任歸屬,仍依民法有關行為能力規定處理,故後段增訂使用使用通訊傳播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三、由於無行為能力之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智慮未熟,故於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服務契約,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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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階層監理原則) 第八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通訊傳播事業及其營業之監督管理,應依其特性及功能,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通訊傳播網路具有基礎建設性質者,應促進其技術互通應用,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以確保網路之競爭。 二、 通訊傳播服務應促進公平競爭與維護消費者利益,並防止市場主導者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 內容應用服務應尊重內容製作者之創作自由。 |
為因應網際網路之普及發達及媒體匯流之發展,歐盟將傳輸網路及服務之相關管制和內容管制加以分離,以跨媒體的橫向思維處理傳輸網路及服務的相關管制措施,以水平層級管制取代傳統之垂直監管架構。我國因應通訊傳播匯流,參考歐盟Framework水平管制架構模式,將通訊傳播相關事業區分為:基礎網路層、營運管理層與內容及應用層等三層級。故於第一項訂定通訊傳播事業各階層之監督管理原則,並授權主管機關依該原則訂定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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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配合義務) 第九條 依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通訊傳播事業,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授權之法規命令取得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書面同意,並於其通訊系統建置或調整完成後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行政調查。 |
為保障人民通訊秘密之自由及社會治安,依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通訊傳播事業,除應建置通訊監察系統外,其通訊系統建置或調整完成後,須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亦得採取必要措施,保障人民通訊自由及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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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稀有資源核配與管理原則)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通訊傳播事業無線電頻率、號碼之使用申請,應衡酌無線電頻率及號碼之有效使用、通訊傳播產業之經營現況、特定通訊傳播市場之競爭條件、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趨勢、消費者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必要,採客觀、無歧視及符合使用目的之適當標準,並得以評審、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之程序指配或核配。 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受理特許業務之申請時,準用之。 |
一、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爰於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受理通訊傳播事業之無線電頻率、號碼之申請使用審查相關規定,採取適當之程序指配或核配之規定。 二、 對於無線電頻率、號碼之釋出方式,應採取客觀、無歧視且符合使用目的,且程序應該公平透明,故第二項訂定稀有資源核配與管理採評審、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之程序指配或核配原則之規定,以資明確。 三、 主管機關受理特許業務之申請,於第二項訂定其準用前二項稀有資源指配或核配方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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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處理原則) 第十一條 通訊傳播事業應依其經營之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 通訊傳播事業之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會計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酌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 二、基於數位匯流後,通訊傳播事業均可經營各層之業務,各事業所經營之各層業務亦將分別被課以不同之義務,通訊傳播事業應依所經營之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爰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會計處理原則,並於第二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會計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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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停止營業應遵行程序) 第十二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須經特許始得經營者,應於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日三個月前,報請向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二個月前通知用戶及公告使用者周知。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須經許可始得經營者,於暫停營業之全部、一部或終止營業時,應於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日二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用戶。 通訊傳播事業須經登記始得經營者,應於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日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用戶。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通訊傳播設備發生故障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之暫停營業期間逾六個月或終止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該業務之特許或許可。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通訊傳播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時,應提報用戶權益保障計畫,並應依核准之計畫辦理;該事業暫停營業期限屆滿仍未營業或終止營業者,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指定其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依其服務契約之條件,承受該事業之用戶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一、 參考電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經營須經許可或特許之業務,於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時,如未於適當之時機告知用戶,勢必會造成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故於第一項訂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經營特許或許可業務,於停止營業應遵行之相關規定。後段明定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電信設備發生故障時排除適用之規定。 三、 基於非經特許或許可之業務,屬於低度之管理,故於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經營非屬前項以外之業務,應於終止營業後,僅須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 明定通訊傳播事業須經登記始得經營者暫停營業及終止營業之規定。 五、 第四項明定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通訊傳播設備發生故障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六、 第五項明定廢止經營業務特許或許可要件。 七、 授權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指定其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依其服務契約之條件,承受該事業之用戶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情形,爰定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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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通訊傳播事業及其業務之經營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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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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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事業分類及組織型態規範) 第十三條 通訊傳播事業依其經營之業務,區分為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通訊傳播事業得分別或同時經營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 內容應用服務之提供,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但經營頻道事業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特許。 第一項通訊傳播事業經營之業務,均應載明於其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登記為通訊傳播事業所營業務項目。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經營特許業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其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我國國籍。 |
一、參考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於經營須經特許業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其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且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考量通訊傳播匯流,以水平層級管制取代傳統之垂直監管架構,故第一項前段明定各層通訊傳播事業之分類,並明定通訊傳播事業得同時經營各層之服務為原則。 三、依總則章所揭示原則應保障提供內容應用服務之自由。爰於第二項明定內容應用服務事業之經營,非以法律規定外不得限制。惟對於頻道事業,世界各國均採取較高之管制強度,故後段明定經營頻道事業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特許。 四、基於對於通訊傳播事業之管理,於第三項訂定通訊傳播事業所經營之業務應載明於其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依公司或商業登記法規登記為通訊傳播事業所營業務項目。 五、由於經營須經特許之業務,對於市場經營及消費者影響層面較大,故於第四項明定經營特許業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除法律規定外,其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並於第五項明定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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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概括責任) 第十四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未設置基礎網路者,得租用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或委託其構建基礎網路。有關該基礎網路所生之法律關係,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負與自己設置相同之責任,不得以其租用或委託經營關係對抗第三人。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經營內容應用服務。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代理或受委託經營內容應用服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應負與自己提供相同之責任,不得以其代理或受委託關係對抗第三人。 |
一、 基於數位匯流,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如未設置基礎網路,仍可租用他人之基礎網路,或由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構建其基礎網路。故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以資明確。但對於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如租用或委託基礎網路事業仍應負自己設置相同之責任,故於後段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概括責任。 二、 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得經營內容應用服務,以符實務,並於第三項訂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代理或委託經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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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業務籌設營運及監理規定) 第十五條 通訊傳播事業應經特許始得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該業務之管理規則核可其營運計畫內容並發給籌設許可,始得籌設。 主管機關發給前項之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內容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不退還履行保證金之全部、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許可者,應依核可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其未能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特許執照。 通訊傳播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特許。 |
一、參考電信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於通訊傳播事業須經特許始得經營之業務,考量其須經資金、設備或建設之籌設階段,故於第一項訂定特許業務籌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籌設。 二、為使通訊傳播事業積極從事事業經營,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發給前項之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繳交履行保證金之規定,並訂定申請者未依規定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不退還保證金或廢止籌設許可之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取得籌設許可者應辦理之程序。 四、對於取得特許執照後,未在一定期間內營業者,將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特許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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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實收資本額) 第十六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頻道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實收最低資本額達一定金額及股東達一定人數以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一定期間內,將其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金額、人數及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 通訊服務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因所經營之項目之不同而應有最低實收資本額之限制,且資本額之決定具備合理性,可降低市場進入機制障礙,第一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針對每項事業訂定資本額限制。及訂定第二項股票公開發行之標準,以適時反應市場運作及維護消費者之權益。 二、 為使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申設有所依循,第三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前項有關金額、人數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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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開業規定) 第十七條 經營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者,應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經審驗其基礎網路合格取得登記證明文件,始得營業。 |
為建立隨手可得之優質網路社會,發展無所不在網路環境及高速寬頻到家所需的基礎設施,及擴大網路基盤,對於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以降低市場進入門檻為原則,爰明定經營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經審驗其基礎網路合格發給登記證明文件,始得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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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通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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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事業之經營權申請方式) 第十八條 經營通訊服務事業者,應就其業務之性質,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特許、許可或辦理登記,並發給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始得經營。 前項特許之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範圍、區域。 四、通訊傳播型態。 五、通訊傳播網路概況。 六、通訊傳播設備概況。 七、資本額。 八、財務結構。 九業務發展規劃。 十、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十一、人事組織。 十二、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第一項許可及登記之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傳播型態。 五、通訊傳播設備概況。 第二項特許及前項許可或登記之申請,其文件不全或其內容記載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依第一項應經特許始得經營者,其營業項目、營業區域、審驗項目、核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特許費之收取、營運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應經許可或登記始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許可費及登記費之收取、營運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電信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 二、為將通訊傳播事業按其業務性質分別管理,故於第一項訂定明定通訊傳播事業經營者應於取得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方能營業之規定。 三、對於申請特許業務之申請者,應提出相關營運計畫書,使其申設有所依循,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經特許之相關業務之申請案,申請者應提出營運計畫書及其內容。 四、對於申請許可或登記業務之申請者,應提出申請書,使其申設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應經許可之相關業務之申請案,申請者應提出申請書及其內容。 五、基於申請者仍有可能於計畫書或申請書等文件記載不完整,爰於第四項訂定有關申請文件記載不完整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六、為特許、許可業務應設籌設營運及監理之審查有所依循,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含營業項目、營業區域、審驗項目、核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營運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七、第一項應經許可或登記始得經營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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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許可及登記業務之區分原則) 第十九條 通訊服務事業經營下列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 一、 核配用戶電信號碼之語音電話服務。 二、 數據接取服務。 三、 影像電話服務。 四、 無線電叫人服務。 五、 頻寬出租服務。 六、 廣播電視中繼傳輸服務。 七、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 八、 網路電話服務。 九、 企業內部虛擬網路通訊傳播服務。 十、 行動虛擬網路服務。 十一、多媒體傳輸服務。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服 務。 通訊服務事業以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基礎網路經營前項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始得經營。 通訊服務事業經營第一項以外之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登記證明文件,始得營業。 |
一、因數位匯流後以水平層級管制取代傳統之垂直監管架構,故將以服務型態作為區分通訊服務事業之業務項目,爰訂定第一項通訊服務事業經營各款服務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本項各款參考現行電信法之電信事業經營電信業務之服務型態,其中第二款數據接取服務含網際網路上網服務、數據交換服務、分封交換式數據通訊傳播服務及傳真存轉服務等數據服務,第三款影像電話服務包含視訊多方通訊,第四款為現行行動通信業務項目,第五款為現行固定通信業務之電路出租業務型態之一,第六款屬現行衛星通信業務,第七款至第十款為第二類電信事業服務項目,第十一款服務項目亦即現行MOD,另外,為因應新技術衍生新服務型態需求,末款明定未來新型態服務項目,如其服務性質與前揭各款相類,亦應列為許可業務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二、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基礎網路,作為使用該網路所提供服務時之管制,爰訂第二項。 三、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如經營第一項以外之業務,如過多限制將造成業者無法迅速進入市場,爰訂定第三項。但對於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肩負宏揚文化之鉅任,與一般產業仍屬有別,其提供之服務因涉公共利益、社會價值認同,及及本國文化等傳播考量,須有較高度之管制,經主管機關之特許始得經營,爰定第三項後段之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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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服務事業外資限制) 第二十條 應經主管機關特許始得經營之通訊服務事業,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一、參酌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二、基於對WTO入會承諾事項,且通訊服務事業涉及特殊資源(頻率)之使用時仍具有其重要性,故宜維持外資比例及董事長資格之限制,訂定第一項、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應按第一項規定辦理,惟法律如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