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總說明

2007/09/10

電信法於民國四十七年公布施行,其後為配合電信自由化政策之推展,乃於民國八十五年進行大幅修正,確立現行電信事業分類及相關監理機制。自公布施行迄今十年間,引進競爭原理,開放電信市場,成功地把過去法定獨占之電信經營環境,轉型為開放自由之市場競爭機制,達成電信自由化之政策目標。

廣播電視法自民國六十五年公布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未作大幅度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制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並於民國八十八年衛星廣播電視法制定公布時,同時修正。現行規範我國廣播電視產業之廣播電視相關法律,係以媒體屬性作縱向分類,分別依無線電波頻率、有線線纜或衛星頻率等傳輸型態,採取個別立法體例而制定,廣播電視法(無線)、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三法(以下簡稱廣電三法)之立法意旨雖皆明確,然其因制定時期先後不同,致有管理規定寬嚴不一之情形,如無線廣播、電視之個別股東持股有一定比例之限制,有線及衛星產業則無;無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依規定須事前送審,有線及衛星產業則無等。

近年來,隨著資訊與通訊科技之革命性進展,在數位化與寬頻化之發展趨勢下,不僅通信服務種類不斷推陳出新,更出現通訊傳播多面向(例如服務、網路、事業、終端、平台、內容等面向)之匯流發展現象。隨著網路IPInternet Protocol,網際網路協定)化之發展,通訊傳播業者可利用共通之互聯協定進行網路互連,促使電信網路已從過去須經由發信端與受信端(end-end)網路傳輸設備及其交換設備之整合型全國性網路,加速轉型為分散型之IP網路;而與電子交換機等傳統之電信設備相比較,運用IP路由等泛用性設備建構通訊網路,可大幅降低設備之建置成本。此等技術應用趨勢對電信業者而言,可加速其網路建設之簡易化,致使現行電信法按機線設備之有無而設定不同管制之必要性,乃大為降低。現有廣播電視產業領域之法令,無法有效地解決數位化與寬頻化下,跨業經營產生之監理問題,有必要超越原有施政體系之框架,作綜合性之因應,因此,建立一個整合性,以功能性作分類之法律是需要的,也是未來必然之趨勢。

如前所述,通訊傳播科技發展一日千里,當前科技匯流之趨勢,已對通訊傳播事業產生不可忽視之影響;再加上數位通訊傳播科技快速之演進,跨國合作以及資訊自由化之需求層面擴增,面對通訊傳播發展諸多面向相互影響之情境,為充分掌握發展之趨勢及脈動,並期符合八O年代以來通訊及傳媒產業發展之三大面向:媒體「匯流」(convergence)、「全球化」(globalization)及「解除管制」(deregulation),由科技匯流面、產業秩序面及社會規範面等三面向構思合併電信法及廣電三法為通訊傳播管理法。在科技匯流面之重點,包括引進並區分基礎網路傳輸平臺、服務平臺及內容應用平臺層級化管理之概念、確立網臺分離原則、增訂跨業經營規範、調整產業間數位之落差等;在產業秩序面,則有確立頻譜規劃原則與指配方式、規範產業壟斷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營造公平競爭環境、維護本土創意產業、落實媒體自律等;最後,在社會規範面之規定重點,則有貫徹媒體近用權、培植多元文化、妥善規劃節目及廣告服務、保護消費者權益等。

綜合以觀,此次電信法與廣電三法之整合,即在朝向維護無線電頻率及號碼使用秩序,提升通訊傳播事業效能競爭,促進通訊傳播技術互通應用,增進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近用,保障消費者及弱勢權益,確保通訊傳播自由,引導媒體自律及公民參與監督等政策目標作努力並且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揭示之精神,朝中、高度匯流方向,按其所屬通訊傳播階層之特性及功能,依下列原則分別訂定必要之管理措施:

一、  通訊傳播網路具有基礎建設性質者,應確保其技術互通應用,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以促進網路階層之競爭。

二、  通訊傳播服務具有公用性質者,應防止市場主導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與消費者利益。

三、  內容應用服務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者,應保障其自由;頻道事業之監督管理,以不干預個別節目製作者之創作自由為原則。

另本法為事業之管理法,因此,有關電信法中所定相關刑事特別處罰,如盜接、盜用電信他人電信備、侵害他人通訊秘密、違法發送射頻信息等,均予回歸刑法規範,以符法制。

本草案分為十一章,計一百八十五條,其主要內容分述如後:

一、        依通訊傳播基本法之精神,明確本法之制定目的、建立各項監理原則及訂定相關名詞定義。(草案第一章第一條至第十二條)

二、        訂定通訊傳播事業市場進入之條件、程序及其相關之權利義務。(草案第二章第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

三、        落實通訊傳播事業營運管理及建立公平競爭機制。(草案第三章第三十九條至第七十六條)

四、        推動通訊普及服務,強化消費者保護,以期有效疏解消費爭議事件。(草案第四章第七十七條至第九十條)

五、        建立頻率、號碼、網址等資源之管理機制,落實公平、效率、和諧使用原則。(草案第五章第九十一條至第一百零四條)

六、        確保基礎網路之賡續建設、建立網臺分離制度及基地臺管理機制、明確專用通訊傳播設備及業餘無線電之屬性及使用管理。(草案第六章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

七、        確立技術之互通應用,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維護用戶及設備之安全。(草案第七章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

八、        規範內容應用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歸屬原則,建立頻道內容管制之相關機制。(草案第八章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

九、        建立行政調查及檢查之必要程序,落實人權保障。(草案第九章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十、        對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予以區分並依不同類型訂定必要之罰則。(草案第十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

十一、              明定保障既有事業權益之過渡措施方式、涉外管轄及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一章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

 

 

 

 

 

 

 

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立法目的)

第一條 為確保通訊傳播自由及效能競爭,促進通訊傳播技術互通應用,增進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近用,保障消費者及弱勢權益,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之精神,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基於建立通訊傳播事業效能競爭之環境,鼓勵通訊傳播技術及服務互通之發展及應用,增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普及,保障消費者的權益,確保通訊傳播自由等通訊傳播政策與目標,訂定本條。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之光電磁設施,發送、接收文字、影像、聲音、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通訊傳播設備:指使用於通訊傳播之有線、無線之機線或其他供發送、接收訊息之相關設備。

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基礎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引進線、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通訊傳播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路桿、配線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基礎網路:指由通訊傳播設備、管線基礎設施或其他相關設施所組成之網路,包含銜接或備援之有線電路、無線鏈路。

五、通訊傳播射頻器材:指發射或接收射頻訊息之器材。

六、通訊傳播終端設備:指與基礎網路終端點介接之有線或無線通訊傳播設備。

七、資通安全設備:指資通技術安全防護措施所用之設備,或具資通技術安全功能之硬體、韌體、軟體或其組合之設備。

八、電臺:指以無線方式,發射或接收射頻訊息之通訊傳播設備。

九、基地臺:指構成無線電鏈路供行動通訊傳播使用之電臺。

十、微波電臺:指於固定點間發送或接收射頻訊息之電臺。

十一、衛星地球電臺:指設置於地面供衛星通訊傳播使用之電臺。

十二、廣播電視電臺:指設置於地面以無線方式播送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視、聽之電臺。

十三、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指設置基礎網路,供自己或他人經營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事業。

十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以經營播送節目、廣告或提供頻道,供公眾視、聽為其主要營業內容之事業。

十五、通訊服務事業:指前款以外,其他經營通訊服務之事業。

十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指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通訊服務事業。

十七、頻道事業:指以一定頻道名稱提供經編排之節目、廣告,供公眾視、聽之事業。

十八、通訊傳播事業:指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

十九、內容應用服務事業:指經營加值應用服務、影音多媒體服務及頻道服務之事業。

二十、節目:指廣告以外,其他即時播送、有主題且內容相互關聯之聲音、影像及其相關之文字。

二十一、廣告:指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之聲音、影像及其相關之文字。

二十二、基本頻道:指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訂戶,定期交付基本費用即得視、聽之頻道。

二十三、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另行付費視、聽之頻道。

二十四、付費節目:指按次或按時付費視、聽之節目。

二十五、專用通訊傳播設備: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法人、團體或個人,設置專供自己業務使用之通訊傳播設備。

二十六、業餘電臺:個人基於興趣所設置,供自己業務以外使用之電臺。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並酌修文字,使定義更明確。

三、第二款參考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明定通訊傳播設備範圍

四、第三款參考電信法第二條第三款。

五、第四款明定基礎網路範圍,包含自建或他建可傳輸資訊內容之實體網路。

六、第五款明定電信射頻器材係指發射或接收射頻訊息之器材。

七、第六款參考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明定通訊傳播終端設備範圍。

八、第七款明定資通安全設備係指資通技術安全防護措施所用或具資通技術安全功能之硬體、韌體、軟體或其組合。

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為區別各類電臺,參考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電臺、基地臺、微波電臺、衛星地球電臺之定義。

十、第十二款參考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之定義,並因應數位匯流趨勢,將播送資訊服務亦屬廣播電視定義範圍。

十一、    在數位匯流之下,參照通訊傳播基本法之精神以及歐盟匯流綠皮書之結論,通訊傳播市場應由原本之垂直管制朝向水平管制。

(一)、           通訊傳播平臺之管理,分別為「基礎網路層」(infrastructure&network layer)、「營運管理層」(platform layer)及「內容及應用服務層」(content&application layer)之三層水平管制架構模式。

(二)、           「基礎網路層」:係為有線、無線、光學或其他電磁手段傳輸訊號的系統,包含衛星網路、固定網路、行動網路、電力有線系統等交換機或路由設備或其他設備,或為傳輸訊號之廣播電視專用網路、有線電視網路及電信傳輸網路等。

(三)、           「營運管理層」:係利用「基礎網路層」設施經營通訊傳播服務。

(四)、           「內容及應用服務層」:內容涵蓋廣播電視服務內容、金融服務內容及資訊社會服務內容等,應用服務係指利用「營運管理層」提供服務,如線上電子遊戲及電子商務等。

(五)、           通訊傳播事業按其經營之業務,區分為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事業,爰明定於第十八款。

(六)、           第十三款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為基礎網路層所稱之事業範圍,指設置基礎網路,供自己或他人經營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事業。

(七)、           第十四款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第十五款通訊服務事業均屬於三層架構之經營管理層所稱之事業範圍,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明定為利用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經營播送節目、廣告或提供頻道服務,供公眾視、聽惟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通訊服務事業明定為十四款以外,其他利用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經營通訊傳播服務之事業。第十六款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明定為前二事業之總稱。

(八)、           第十九款內容應用服務及第十七款頻道事業均屬於三層架構之內容及應用服務層所稱之事業範圍,內容應用服務明定指加值應用服務、影音多媒體服務及頻道服務等。頻道事業明定指以一定頻道名稱提供經編排之節目、廣告,由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供公眾視、聽之事業。

十二、    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一款參考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八、九款之規定。

十三、    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四款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十四、    第二十六款參考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明定業餘電臺,指將個人基於興趣所設置,供自己業務以外使用之電臺。

十五、    第二十五款參考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專用通訊傳播設備,指基於專供自己業務使用及特定公益之目的,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團體或個人,設置專供自己業務使用之通訊傳播設備。

 

(基金不匱乏原則)

第三條 為支應主管機關獨立行使本法規定職權所需各項支出,政府應撥足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短缺之數額。

一、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規定。

二、主管機關須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故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確保通訊傳播委員會於財務來源之獨立性,並明定短缺數額應由政府補足,以支應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業務所需,維持主管機關之獨立運作。

(緊急狀況通訊傳播服務之處理)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預防災害、避免災害擴大、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指定通訊傳播事業提供緊急通訊傳播服務,播送或停止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一、發生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

二、發生陸、海、空交通工具重大交通事故或個人遇險求救時。

三、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前項提供緊急通訊傳播服務,播送或停止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之方式及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酌電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

二、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避免災害擴大之發生,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於第一項明定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所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通訊傳播事業提供緊急通訊傳播服務,播送或停止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三、 為明確前項緊急播送或停止服務之相關措施,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俾使通訊傳播災害防救之督導及辦理相關事宜及其必要措施或補償方式明確化。